古代“戴罪立功”放到现在还能否行得通?
古代“戴罪立功”放到现在还能否行得通?
相信大家在许多古装剧中常听闻“戴罪立功”一说,而影射到当下社会,此说法是否还存在? 答案是肯定的,毕竟这可是老祖宗留下的“宝贝”。.
相信大家在许多古装剧中常听闻“戴罪立功”一说,而影射到当下社会,此说法是否还存在?
答案是肯定的,毕竟这可是老祖宗留下的“宝贝”。
本文将重点探讨立功的司法规定、立功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立功具备的材料及审查标准等方面的问题。
刑法 明文规定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该规定看,立功只限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但根据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还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立功情节系法定的量刑情节,如犯罪嫌疑人的立功经查证属实,可在一定程度上抵减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有免除处罚的可能。
PART 1关于立功的司法规定
Judicial provisions on meritorious servic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立功的基本规定大致总结如下:
立功权利的告知:立功是被调查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在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到案后,告知其有立功的权利,告知其何种行为构成立功和立功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应当有立功的内容,且该告知书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进行强调。
立功主体的排他性: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如此才能体现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对其亲友应当予以褒奖,但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立功对象的斥己性:犯罪嫌疑人只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立功,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而是构成自首或坦白。
立功线索的合法性: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律师、亲友或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
4.负有查办犯罪、监管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立功后果的有效性: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立功并不要求被检举、揭发的对象一定受到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立功的认定。
重大立功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且该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仍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PART 2“买功”“送功”等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Judicial provisions on meritorious service
法律禁止贿买线索的行为,但没有规定例如的“买功”行为是否合法。笔者认为,“买功”行为亦应当被禁止,理由有二:
1.从行为性质上看,“买功”属于民间私下的“悬赏”,与国家机关正式的悬赏公告的性质全然不同,出卖人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后本应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其私自买卖的行为妨害了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从法律原则上看,如果允许买卖立功,那么,经济条件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买功”减轻自己的罪责,经济条件差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买不起立功而被正常处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那么,他人将立功线索送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再将该线索提供给有关机关的,是否构成立功?
对于“送功”,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同监人员将自己知悉或自己所犯下的犯罪情况告诉他人,后者再向监管部门检举的情形;另一种是罪犯的亲友在会见罪犯时将可构成立功的案件情况告诉罪犯,再由罪犯检举的情形。
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排除立功线索系贿买、暴力、威胁或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以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立功。这是因为立功反映的是罪犯改恶从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愿望,同时,罪犯的立功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能够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证犯罪,打击犯罪。
所以,罪犯在不违反监规的情况下,将从亲友或其他罪犯处听来的能构成立功的情况向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的,在查证属实后,宜认定为立功。
PART 3劝陪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Judicial provisions on meritorious service
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并陪同其自首的行为较为常见,但该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首说法不一,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一节中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上述四种情形虽然并未明确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但是《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9期)这一核心期刊的研究组在对某省法院人员的回复中认为:
协助抓捕同案人尚且认定有立功表现,那么举轻以明重,规劝并带领其自首的行为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归案,而且使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更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更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可按照上述解释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予以认定。
参照上述回复,犯罪嫌疑人劝陪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虽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但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同样构成立功。
PART 4立功应具备的材料及审查标准
Judicial provisions on meritorious service
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当由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还应当具备相关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立功材料较多的,可以单独成卷。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你,明白了吗?